金融機構合併法 | 保險算金融業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 ...跳至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網站導覽系統首頁銀行局首頁意見信箱RSS:::最新訊息整合查詢分月法規法規體系英文法規查詢相關網站使用手冊:::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友善列印法規名稱: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第   4    條(名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089.12.13行政院:一、定義本法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其中銀行業為依銀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銀行,依信用合作社法所所規範之信用合作社,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適用銀行法之農、漁會信用部,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設立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及依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郵政儲金匯業局。

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第十八條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及依期貨交易法規定設立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保險業為依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二、本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另亦涵蓋依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立銀行,或亦得投資併入另一家既有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

三、另參考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法」第二條,訂定本法所稱「消滅機構」、「存續機構」及「新設機構」之定義。

審查會: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一款末增列「(四)信託業等。

」。

104.12.09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一)序文增列金融控股公司及信託業並刪除第四目: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施行,第一款序文金融機構之範圍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另原第四目所定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二條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與原第一目至第三目包括其他種類機構之業別有所不同,爰將信託業移列於序文規定,第四目並配合刪除。

(二)第一目刪除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由於農業金融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主管機關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本法所定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不同,另該法就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亦有規範,且有關農會、漁會之合併,農會法、漁會法均已有明定,無須於本法中加以規定,以免造成法律之競合致無所適從,爰予刪除。

(三)第一目刪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併同第三目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鑒於將特定公司列於本法並未妥適,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無適用本法之急迫性,爰刪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之文字。

另於第一目及第三目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以因應業務實際需求。

三、原第二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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