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都市設計審議英文

... 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修正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5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6條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

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7條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8條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

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9條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基地之容積率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

其計算公式如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第9-1條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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