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其他財產保險
第五節其他財產保險. 第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編章節編章節條文友善列印編章節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法EN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三章財產保險第五節其他財產保險第96條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97條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98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99條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100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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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條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98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99條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100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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