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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 ...MVDIS監理法規法規檢索系統監理服務網|回首頁|加入最愛|網站地圖|PDA版最新消息法規體系法規查詢行政令函綜合查詢相關網站RSS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歷史法規資訊(非現行法規)字級:小中大歷史法規法規名稱:公路法修正時間:105.11.30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制定目的)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用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三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程式)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第六條(管理機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公路專用電信之設置)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公用事業資產等檢查、徵用或扣押之禁止)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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