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調的投資 | 股權投資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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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日王先生與甲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由王先生投資甲公司500萬元,佔甲公司40%股份。

王先生旋於3月2日將投資款匯入甲公司帳戶。

3月3日王先生又改變主意不想投資,並與甲公司進行協商,雙方於3月4日簽訂「終止投資協議書」,甲公司同意退還王先生500萬元;但甲公司卻毀約未將款項退給王先生,王先生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其投資款500萬元,結果法院卻判決王先生敗訴,理由是雙方簽訂之「終止投資協議書」無效,為什麼? 案例爭議所在:「終止投資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資本維持原則而無效? 法院判決理由: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目的在於防止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影響公司資本之充實,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侵害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

股份有限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於股款收足後,認股人即已成為公司之股東,其繳納之股款即已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除非有公司法第276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再撤回認股。

認股人(王先生)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

認股人(王先生)既已繳足股款,雖未取得公司股份,仍已取得股東權,不以甲公司已對其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必要,亦不因甲公司嗣後並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因此甲公司同意王先生取回投資款,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資本維持原則之規定,因此該「終止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23號判決)。

註:筆者認為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見解並不正確,理由是甲公司尚未依投資合約辦理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程序;雙方於增資及股權變更登記前即已合意終止投資合約,客觀上並不會影響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或侵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雙方簽訂之「終止投資協議書」應屬有效。

(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相似產品禁止預扣薪資之探討「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能否規定於工作規則B010民事聲請調解狀商標構成的要素為何?你瀏覽過的產品電話:886-2-2363-6289傳真:886-2-2362-0416886-2-2392-0908郵件:[email protected]地址:10647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1號10樓之1Designby藝創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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