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之刑事責任修法 ... | 公司法

(一) 本法第9條第1項立法沿革. 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議題研析FacebooktwitterPlurkprintenvelope:::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議題研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之刑事責任修法研析撰成日期:106年7月更新日期:106年7月1日資料類別:議題研析作者:方華香編號:R00234(一)本法第9條第1項立法沿革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項係於民國72年修正增列(當時為第3項),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獨立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虛偽記載之刑責之外,課以公司負責人的獨立刑責,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民國90年則是刪除原條文第1項「違法登記」及第2項「虛偽登記」之刑責規定(原即應依刑法處罰),而將原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公司負責人之刑責移列為第1項;並於第2項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對公司或第三人(債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第3項明定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

第4項則規定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立法意旨及其與資本三原則之關係民國72年修正當時,立法意旨明示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但由於股款收取涉及資本三原則,其立法意旨是否包含資本三原則,容值探討。

資本三原則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確定原則,指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必須於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發起設立)或募足(募集設立),以確保公司成立時有穩固財產,其特點在於採行法定資本制,重視公司之財產基礎,以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保護。

資本維持原則(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的財產。

此原則不但保護公司債權人,也維持股東平等原則,提供公司對抗現有股東不合理盈餘分配要求之法律基礎,以免損及未來股東權益。

資本不變原則,指公司資本額一旦經章程確定,應維持不變,非經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以控制公司資本之流入與流出。

學說實務上有認為第9條第1項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亦有認為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尤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負終局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重在「資本充實」;又有認為,應參考德國股份法第62條體系架構,將本項分為2部分,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針對公司設立階段而設,股東如未真實出資,即違反資本確定原則;後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係就公司成立後存續中所設,乃基於資本維持原則。

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持一定財產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持公司債信與信用。

(三)資本三原則之緩和化1.觀察本法歷年修正,資本三原則已漸鬆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股份金額為限(本法第154條第1項),僅負有限之出資義務,債權人無法對股東個人請求履行公司債務。

為謀求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大陸法系公司法之資本制度,設有最低資本額制度,並承認資本三原則(確保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資本不當外流),以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

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亦僅負有限之出資責任,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權益,公司法亦設有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最低資本額(本法第100條)及資本三原則。

觀諸本法歷年修正,雖未全然放棄資本三原則,但已逐漸改良(相對化或緩和化),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如第156條授權資本制(資本確定原則之緩和)、第140條但書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得折價發行股票及第167條放寬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限制規定(資本維持原則之緩和)等規定。

再者,98年公司法修正時,亦刪除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

2.英美法系公司法及人合公司(無限、兩合)並不以資本三原則確保債權之履行英美法系之公司法並不採取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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