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97 相關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賠償請求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 ...列印時間:110/05/3123:29:::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民法EN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1.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日期:民國72年04月13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日期:民國72年02月25日要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3.裁判字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日期:民國56年11月29日要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4.裁判字號:56年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日期:民國56年02月16日要旨: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5.裁判字號:52年台上字第188號裁判日期:民國52年01月23日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6.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日期:民國49年12月31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7.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144號裁判日期:民國49年02月11日要旨: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8.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日期:民國48年08月08日要旨: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9.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日期:民國47年07月29日要旨: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因未能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命賠償損害,是其訴之原因,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10.裁判字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日期:民國46年01月12日要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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