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債法總論(第一冊) | 債權請求權時效
著作權聲明│隱私權聲明 ※首頁>購物專區>植根叢書>債法總論(第一冊)>第二章請求權 >植根叢書書名:債法總論(第一冊)回上頁 第二章請求權 債之關係、債權、債務與責任 【目 次】一債之關係、債權與請求權 A債之關係B債權與請求權C請求權之競合D請求與抗辯E債權對於債之關係的獨立性二債之關係的延伸拘束 A債權人之權利性義務或對己義務三債務與責任 A債務與義務B債務與訴權C債務之責任D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E無責任之債務及較低責任之義務F強制處分的種類 一 債之關係、債權與請求權 A債之關係 基於一定之法律上原因(derRechtsgrund),例如因為契約之締結、無因管理他人之事務、無法律上原因而自他人取得財產利益或過失不法損害他人之法益等事由,而依民法債編中之規定構成契約之債或法定之債的關係。
不論是意定之債或法定之債,也不論其是否為繼續性契約或雙務契約,皆會因依,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包括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積極侵害債權等)而發生演變。
此即債之發展性。
學說上有因之將債之關係比方成有機體,似有生命一般。
此外,在契約之債依誠信原則還有先契約及契約外之忠實義務、保密義務及保護義務。
基於債之關係的發展性,不但可能隨其演變或發展情況,逐步導出其法律事實所該當之債權、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與訴權,而且已發生者也可能再度因一定之事由而消滅。
惟這裡所稱之消滅,有真正消滅者,例如形成權因在除斥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或一度因契約之有效締結而發生的契約之債,後來因契約之撤銷、解除而消滅;有不真正消滅者,其典型者例如債之關係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債之關係的活力在外觀上雖然主要表現在請求權、訴權與抗辯權上。
但這仍非債之關係的全部內容。
在這些請求權或訴權背後存在著一套複雜的義務體系。
該義務體系並非從權利之救濟,而是從債之拘束的目的所決定。
開始時債之主要的給付義務基本上固決定該債之關係的屬性及其該當之有名契約。
但該義務後來因發展而存續或喪失,對於該債之屬性即不再有影響。
以契約之債為例,自締約之接觸開始,到履行,以及履行中以及履行後的一些演變,其權利義務的發生、發展皆由契約目的或債之目的所主導。
其中各當事人不可從事足以危害相對人圓滿達成其契約目的之行為,居其忠實義務的核心思想,也是誠信原則之精神所在。
B債權與請求權 基於債之關係首先產生債權而後產生請求權。
債權為債之實體上的權利,而請求權則是為債權之實現所延伸出來關於債權之行使或保護的權利。
由於其行使或保護在實務上往往必須藉助於公權力,特別是司法機關的裁判與強制執行,因此,請求權之表現常飄忽在實體與程序之間。
當探討一定法律事實之法律效力,此為實體法的問題;當探討依該效力,其權利人是否得向法院起訴,此為程序法的問題。
該法律事實可能是契約上或法定之負擔的或加害的要件事實。
這是請求權概念之發展,在法制史上由程序法至實體法,在現代法又自實體法回饋至程序法,以及請求權之競合及訴訟標的之問題密切關連的道理所在。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一項)。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第三項)。
」歸納之,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給付。
該二項規定與德國民法第二四一條之規定內容相同。
德民該條規定可謂是關於債權(dieForderung)的效力或定義的規定。
至於請求權,我國民法對之無立法解釋,而德民第一九四條第一項則在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對象時,附隨將之定義為:「向他人請求(verlangen)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請求權:Anspruch),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比較德民該二條規定,其關於債權與請求權之描述內容,除關於「請求」所使用之動詞有verlangen及fordern之別外,幾乎完全一樣。
由之顯現請求權與債權間之密切關係。
在法律規定中雖然因之常有請求權與債權混用的情形,但這並不意味著請求權等於債權,或僅從債權始能導出請求權。
典型的請求權雖自債權而生,且各別債權常被稱為請求權,但物權受侵害時發生之實體法上的權利或程序法上的訴權,亦稱為請求權:例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此外,還有親屬法
不論是意定之債或法定之債,也不論其是否為繼續性契約或雙務契約,皆會因依,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包括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積極侵害債權等)而發生演變。
此即債之發展性。
學說上有因之將債之關係比方成有機體,似有生命一般。
此外,在契約之債依誠信原則還有先契約及契約外之忠實義務、保密義務及保護義務。
基於債之關係的發展性,不但可能隨其演變或發展情況,逐步導出其法律事實所該當之債權、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與訴權,而且已發生者也可能再度因一定之事由而消滅。
惟這裡所稱之消滅,有真正消滅者,例如形成權因在除斥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或一度因契約之有效締結而發生的契約之債,後來因契約之撤銷、解除而消滅;有不真正消滅者,其典型者例如債之關係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債之關係的活力在外觀上雖然主要表現在請求權、訴權與抗辯權上。
但這仍非債之關係的全部內容。
在這些請求權或訴權背後存在著一套複雜的義務體系。
該義務體系並非從權利之救濟,而是從債之拘束的目的所決定。
開始時債之主要的給付義務基本上固決定該債之關係的屬性及其該當之有名契約。
但該義務後來因發展而存續或喪失,對於該債之屬性即不再有影響。
以契約之債為例,自締約之接觸開始,到履行,以及履行中以及履行後的一些演變,其權利義務的發生、發展皆由契約目的或債之目的所主導。
其中各當事人不可從事足以危害相對人圓滿達成其契約目的之行為,居其忠實義務的核心思想,也是誠信原則之精神所在。
B債權與請求權 基於債之關係首先產生債權而後產生請求權。
債權為債之實體上的權利,而請求權則是為債權之實現所延伸出來關於債權之行使或保護的權利。
由於其行使或保護在實務上往往必須藉助於公權力,特別是司法機關的裁判與強制執行,因此,請求權之表現常飄忽在實體與程序之間。
當探討一定法律事實之法律效力,此為實體法的問題;當探討依該效力,其權利人是否得向法院起訴,此為程序法的問題。
該法律事實可能是契約上或法定之負擔的或加害的要件事實。
這是請求權概念之發展,在法制史上由程序法至實體法,在現代法又自實體法回饋至程序法,以及請求權之競合及訴訟標的之問題密切關連的道理所在。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一項)。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第三項)。
」歸納之,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給付。
該二項規定與德國民法第二四一條之規定內容相同。
德民該條規定可謂是關於債權(dieForderung)的效力或定義的規定。
至於請求權,我國民法對之無立法解釋,而德民第一九四條第一項則在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對象時,附隨將之定義為:「向他人請求(verlangen)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請求權:Anspruch),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比較德民該二條規定,其關於債權與請求權之描述內容,除關於「請求」所使用之動詞有verlangen及fordern之別外,幾乎完全一樣。
由之顯現請求權與債權間之密切關係。
在法律規定中雖然因之常有請求權與債權混用的情形,但這並不意味著請求權等於債權,或僅從債權始能導出請求權。
典型的請求權雖自債權而生,且各別債權常被稱為請求權,但物權受侵害時發生之實體法上的權利或程序法上的訴權,亦稱為請求權:例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此外,還有親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