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4 條 | 下列何項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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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檢視現行法條第4條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

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

但前二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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