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條文 | 商業會計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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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但商業自一百零七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得自願比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從其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不受本準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函釋內容第3條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訂。

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函釋內容第4條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第二章 會計憑證第5條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函釋內容第6條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7條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第8條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保管期限屆滿,經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三章 會計帳簿第9條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第10條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停用記錄,分類帳簿次頁應設置帳戶目錄。

第11條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空白作廢」戳記或截角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樣。

第12條記帳以元為單位。

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第13條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在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明責任。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正。

第四章 會計項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4條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

(一)資本(或股本)。

(二)資本公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

第15條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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