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發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修正條文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教育部發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修正條文 · 一、 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 二、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 ...教育部發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修正條文教育部 (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參字第○九三○○二九二六一A號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名稱並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附修正「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修正總說明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以下簡稱為本辦法)係屬職權命令,茲因新修正之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已明定學生平安保險辦法,高級中等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並修正本辦法之名稱為「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二、明定本辦法所稱學校之適用範圍。

(修正條文第二條)三、明定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

(修正條文第三條)四、明定承保機構、要保單位、受益人之定義及得由本部統籌辦理保險之採購。

(修正條文第四條)五、明定保險之保險責任範圍。

(修正條文第五條)六、明定本部補助保險費之金額及保險費收取之方式。

(修正條文第七條)七、明定本保險之有效期間及轉學時應辦理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八條)八、配合實務明定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申請補助。

(修正條文第九條)九、配合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教育小組為貫徹「兩性平等」提議,刪除現行「流產或分娩」不予給付之規定,使該等事項納入給付範圍。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十、明定高級中等進修學校之學生,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以符實際。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原 條 文說   明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本辦法名稱依新修正之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規定將「團體保險」修正為「平安保險」。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及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配合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之修正,明定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所稱學校之範圍。

第三條 學校學生應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二條 臺閩地區二十七歲以下之中小學生,除臺北市、高雄市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其已投保政府舉辦之社會保險者得自由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外,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直轄市境內之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就本保險或學校所在地政府辦理之學生團體保險,擇一參加。

 本保險,由本部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各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保險公司決定是否給予納保之參考,並為利補助標準一致及公平性,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直轄市境內之學校學生參加保險之選擇。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爰予刪除。

第四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部統籌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本保險得由本部統籌辦理,以符合大數法則降低保費,減輕家長負擔。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三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或受傷需要治療者(疾病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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