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國土計畫法
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第3條本法第五條所定之國土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公布一次;其內容應包括國土利用相關現況與趨勢、國土管理利用之基本施政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4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其內容如下: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全國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國土空間發展策略1.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保育策略。
2.海域保育或發展策略。
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
4.城鄉空間發展策略。
(二)成長管理策略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未來發展地區。
3.發展優先順序。
(三)其他相關事項。
四、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第5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都會區域計畫:(一)計畫性質、議題及範疇。
(二)規劃背景及現況分析。
(三)計畫目標及策略。
(四)執行計畫。
(五)檢討及控管機制。
(六)其他相關事項。
二、特定區域計畫:(一)特定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四)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五)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六)執行計畫。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構想。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保育或發展構想;無海域管轄範圍之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保護構想、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二)未來發展地區。
(三)發展優先順序。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第7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核定之國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時,應附具理由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復議之申請案,應提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之。
第8條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
第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第3條本法第五條所定之國土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公布一次;其內容應包括國土利用相關現況與趨勢、國土管理利用之基本施政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4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其內容如下: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全國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國土空間發展策略1.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保育策略。
2.海域保育或發展策略。
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
4.城鄉空間發展策略。
(二)成長管理策略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未來發展地區。
3.發展優先順序。
(三)其他相關事項。
四、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第5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都會區域計畫:(一)計畫性質、議題及範疇。
(二)規劃背景及現況分析。
(三)計畫目標及策略。
(四)執行計畫。
(五)檢討及控管機制。
(六)其他相關事項。
二、特定區域計畫:(一)特定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四)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五)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六)執行計畫。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構想。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保育或發展構想;無海域管轄範圍之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保護構想、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二)未來發展地區。
(三)發展優先順序。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第7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核定之國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時,應附具理由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復議之申請案,應提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之。
第8條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