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 動產包含什麼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條所列各款情形;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 所稱動產,包括 ...民國110年08月20日星期五18時50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訴願決定書字級:小中大社會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臺北市政府106.07.21.府訴一字第1060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85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民國(下同)106年3月社福津貼事前比對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訴願人及其母、長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52萬80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854600號函,核定自106年4月起廢止其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補助。

該函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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