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律) | estate中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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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英語:Trust)是一項三方委託(英語:Fiduciary)的關係。
第一方為委託人(英語:trustor,或英語:settlor),轉移財產(一般為金錢,但不必須是金錢)至第二方(受託人(英語:Trustee)),使得第三方(受益人)獲得利益。
[1]遺言信託(英語:Testamentarytrust)是透過遺囑建立的,而在委託人去世後生效。
而生前信託(英語:intervivostrust)則是透過委託人生前的信託指示(英語:Trustinstrument)建立的。
信託可以是可撤銷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銷的。
在美國大部分州,信託被自然假定為不可撤銷的,除非建立信託的信託指示或遺囑中明確陳述其為可撤銷的;而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奧克拉荷馬、德克薩斯三州,信託則默認為可撤銷,除非建立信託的信託指示或遺囑特別說明其為不可撤銷。
一項不可撤銷的信託只可能由司法裁決而被「打破」(撤銷)。
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在法律意義下的所有權人,同時,受益人是信託財產在衡平意義下的所有權人。
受託人因此承擔信義義務(英語:Fiduciaryduty),為實現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資產。
受託人必須常規地報告信託在運作中產生的收入和成本。
受託人自身的開支有時的可以得到報銷或是補償。
法院在其轄區能夠取消違背信義義務的受託人身分。
一些違背信義義務的行為可能受到刑事起訴和審判。
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商業實體、公共機構。
在美國,信託可能被課以聯邦稅和州稅。
目錄1歷史1.1英國普通法2參考來源3參考文獻4延伸閲讀5參見6外部連結歷史[編輯]英國普通法[編輯]羅馬法中已經有了充分發展的「遺言信託」意義下的信託(英語:fideicommissum)概念,但是沒有發展出生前信託的制度。
生前信託後來由英國普通法建立。
在十二、十三世紀的十字軍東征期間,英國建立了個人信託制度。
中世紀英國的信託法中,委託人是采邑授與者(英語:feoffor),而受託人是受采邑者(英語:feoffee)(英語:feoffee),受益人則為采邑授與得益人(英語:cestuique)(英語:cestuique)。
那時,英格蘭的土地所有權是基於封建體制的。
土地所有權常與參加國王的軍隊等封建義務相綁定,若不能完成封建義務則無法繼續享有土地。
當一位地主離開英格蘭參與十字軍的戰役時,他轉讓其離開期間的土地所有權,來使得這份產業得到管理、並承擔封建義務,也認為在他返回時會依據受託人的承諾重新獲得返還的土地所有權。
然而,十字軍人在回國後常常面臨拒絕返還財產的處境。
對這些十字軍人來說不幸的是,英國普通法並不認可他們的主張。
只要是根據普通法進行判決的國王法庭介入,土地就會被認為是受託人的,而受託人沒有返還土地的義務。
十字軍人沒有法定權利。
憤怒的十字軍人因而向國王情願,國王即要求大法官處理此事。
大法官可以根據良心而決定案件。
這時衡平法就誕生了。
大法官會認為法定所有權人這樣背信拒絕十字軍人(「真正的」所有權人)的主張的行為「不講良心」,因此傾向於令其返還土地予十字軍人。
久而久之,大法官的法庭(即衡平法院)就持續地認可十字軍人要求返還土地的主張了。
法定所有權人可以為了原所有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然而一旦原所有權人請求,他也被強制要返還土地。
十字軍人成為了「受益人」,而這位代為持有土地者成為了「受託人」。
「土地用益」一詞在那時發明,隨著時間發展成為了我們今天知道的信託。
參考來源[編輯]^Trust.BusinessDictionary.WebFinance,Inc.[10August2017].(原始內容存檔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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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英語:Trust)是一項三方委託(英語:Fiduciary)的關係。
第一方為委託人(英語:trustor,或英語:settlor),轉移財產(一般為金錢,但不必須是金錢)至第二方(受託人(英語:Trustee)),使得第三方(受益人)獲得利益。
[1]遺言信託(英語:Testamentarytrust)是透過遺囑建立的,而在委託人去世後生效。
而生前信託(英語:intervivostrust)則是透過委託人生前的信託指示(英語:Trustinstrument)建立的。
信託可以是可撤銷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銷的。
在美國大部分州,信託被自然假定為不可撤銷的,除非建立信託的信託指示或遺囑中明確陳述其為可撤銷的;而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奧克拉荷馬、德克薩斯三州,信託則默認為可撤銷,除非建立信託的信託指示或遺囑特別說明其為不可撤銷。
一項不可撤銷的信託只可能由司法裁決而被「打破」(撤銷)。
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在法律意義下的所有權人,同時,受益人是信託財產在衡平意義下的所有權人。
受託人因此承擔信義義務(英語:Fiduciaryduty),為實現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資產。
受託人必須常規地報告信託在運作中產生的收入和成本。
受託人自身的開支有時的可以得到報銷或是補償。
法院在其轄區能夠取消違背信義義務的受託人身分。
一些違背信義義務的行為可能受到刑事起訴和審判。
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商業實體、公共機構。
在美國,信託可能被課以聯邦稅和州稅。
目錄1歷史1.1英國普通法2參考來源3參考文獻4延伸閲讀5參見6外部連結歷史[編輯]英國普通法[編輯]羅馬法中已經有了充分發展的「遺言信託」意義下的信託(英語:fideicommissum)概念,但是沒有發展出生前信託的制度。
生前信託後來由英國普通法建立。
在十二、十三世紀的十字軍東征期間,英國建立了個人信託制度。
中世紀英國的信託法中,委託人是采邑授與者(英語:feoffor),而受託人是受采邑者(英語:feoffee)(英語:feoffee),受益人則為采邑授與得益人(英語:cestuique)(英語:cestuique)。
那時,英格蘭的土地所有權是基於封建體制的。
土地所有權常與參加國王的軍隊等封建義務相綁定,若不能完成封建義務則無法繼續享有土地。
當一位地主離開英格蘭參與十字軍的戰役時,他轉讓其離開期間的土地所有權,來使得這份產業得到管理、並承擔封建義務,也認為在他返回時會依據受託人的承諾重新獲得返還的土地所有權。
然而,十字軍人在回國後常常面臨拒絕返還財產的處境。
對這些十字軍人來說不幸的是,英國普通法並不認可他們的主張。
只要是根據普通法進行判決的國王法庭介入,土地就會被認為是受託人的,而受託人沒有返還土地的義務。
十字軍人沒有法定權利。
憤怒的十字軍人因而向國王情願,國王即要求大法官處理此事。
大法官可以根據良心而決定案件。
這時衡平法就誕生了。
大法官會認為法定所有權人這樣背信拒絕十字軍人(「真正的」所有權人)的主張的行為「不講良心」,因此傾向於令其返還土地予十字軍人。
久而久之,大法官的法庭(即衡平法院)就持續地認可十字軍人要求返還土地的主張了。
法定所有權人可以為了原所有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然而一旦原所有權人請求,他也被強制要返還土地。
十字軍人成為了「受益人」,而這位代為持有土地者成為了「受託人」。
「土地用益」一詞在那時發明,隨著時間發展成為了我們今天知道的信託。
參考來源[編輯]^Trust.BusinessDictionary.WebFinance,Inc.[10August2017].(原始內容存檔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