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45 號-全國法規資料庫 | 何謂特定人

此似淵源於日本方面之解釋,而日本方面,對何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迄今仍無圓滿之解決。

大法官會議在重新考慮本項問題之際,自應對刑法分別中所稱「公然」二字之 ...列印時間:110/08/0703:46:::現在位置:首頁司法解釋大法官解釋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大法官解釋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字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日期:民國65年04月30日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第410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500-504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解釋文: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

理由書: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不同意見書一:大法官曾繁康本查刑法分別各條所稱之「公然」,徵諸立法意旨,謂此種之犯罪,必須公然實施。

即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之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即為已足。

故各該有關條文對「公然」並未設有特定人,不特定人,多數人或少數人之限制。

乃本院以往所為之各號解釋,意以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在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此似淵源於日本方面之解釋,而日本方面,對何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迄今仍無圓滿之解決。

大法官會議在重新考慮本項問題之際,自應對刑法分別中所稱「公然」二字之含義,作澈底考慮,俾在實用上,不再發生困難。

乃通過之解釋文僅補充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謂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對於所謂多數人,應當如何計算,又無具體之標準。

是對法院在適用上開解釋時所遭遇之困難,並未予以解釋。

故本人確信刑法分別中所稱之公然,應如前引立法意旨,謂此種之犯罪,必須公然實施,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有此狀況,即為已足。

至於共見共聞之人數多少,係屬審判問題,應在審判時依刑法分則各該條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犯罪之實際狀況認定之。

不同意見書二:大法官陳世榮一解釋文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應予補充釋明。

二解釋理由書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合併說明。

不同意見書三:大法官金世鼎(一)查刑法分別第一一八條公然侮辱外國旗章罪,第一三六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第一四○條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官署公然侮辱罪,第一四九條公然聚眾不解散罪,第一五○條公然聚眾強脅罪,第一五三條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第一五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第一六○條公然侮辱民國徽旗罪,第三三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三五條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

第二四六條公然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第二九二條公然介紹墮胎罪,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一二條公然侮耐死人罪等規定,莫不以公然實施,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涵義究竟如何?茲就暫行新刑律有關之立法理由及本院有關之歷次解釋,分析研討於左。

(二)查暫行新刑律第一五五條侮辱官員之職務罪(即現行刑法第一四○條之罪)之立法理由,對於公然之意義及其認為構成犯罪之目的,均有闡明。

其要旨略謂此罪必須公然實施,公然者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蓋即祕密之反對語(關於他種犯罪有公然字樣時其意亦同)。

由此可見,公然實施,祇須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即足構成犯罪,並無在事實上已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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