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51 相關大法官解釋-全國法規資料庫 | 都市計畫法51條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都市計畫法相關大法官解釋友善列印相關大法官解釋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EN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1.解釋字號:釋字第705號解釋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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