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51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移動平均法成本

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民國107年06月29日)第50條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

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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