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00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五 ...民國110年05月11日星期二19時51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中央歷史法規法規類別:行政/衛生/健保名  稱: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制(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沿革: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00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條文,自109年2月1日施行修正內容[修正]第二十五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請領年金給付,且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自依限繳納分期保險費後按月核給年金給付;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前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自完納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次月底前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保險人計算前二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部分。

第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準用之。

 [修正]第六十二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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