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傷病給付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勞動保險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4條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5條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6條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7條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

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二章爭議審議會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10條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1條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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