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法施行細則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土地法施行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地政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編總則第1條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3條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4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5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6條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

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7條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

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8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二編地籍第9條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10條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11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12條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

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13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14條(刪除)第15條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16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17條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17-1條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18條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

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19條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

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19-1條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三編土地使用第20條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21條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22條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

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23條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24條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

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25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26條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27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28條依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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