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依所得稅法第 ... | 股權轉讓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得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其應納稅額,如有涉及漏報所得, ...X訊息關閉x首頁>便民服務>行政救濟專區>四、行政救濟案例>行政訴訟判決案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得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行政訴訟判決案例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X轉寄好友「*」為必填欄位*寄件者(必填)*收件者(必填)*郵件內容(必填)*驗證碼(必填)重新產生驗證碼點擊驗證碼圖片可寄發驗證碼至信箱(另開新視窗)納稅義務人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得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其應納稅額,如有涉及漏報所得,亦應處罰。

階段:行政訴訟案例稅目:綜合所得稅要旨:納稅義務人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得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其應納稅額,如有涉及漏報所得,亦應處罰。

決定書內容: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A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透過B銀行○分行證券部公開市場交易,出售其名下所有之C公司股票計1,601,000股,並將所得款項陸續匯入A公司B銀行帳戶,再由A公司於同期間買回,經被告以原告涉有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按A公司獲配自C公司之股利,核定原告98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0,363,625元(可扣抵稅額4,103,943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之租賃所得57,221元(其中應罰所得額為34,2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326,791元、淨額20,670,791元及補徵稅額3,424,84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366,627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683,313元。

原告對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原告原所持有股票為上市之C公司,對於C公司並無任何之控制權,並於集中市場對不特定人賣出股票,相同的,A公司亦透過集中市場對不特定人買入C公司股票,該交易並無任何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該交易係於95年間,迄今已6年有餘,當非暫時性移轉,其為個人財務之規劃,且透過集中市場交易,自無任何虛偽。

再者,該移轉標的股權公司即C公司之特質,亦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之範圍,因該公司每年之獲利是為穩定,並無鉅額之盈餘或出售房地之鉅額獲利,原告與A公司並無任何之股權交易,因此本件當無任何違反財政部98年7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之規定。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移轉,如果因而減少稅負,稽徵機關不得全部視為不當減少納稅義務,其必須有虛偽交易情事,或該標的股權公司為可控制,方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而本件並無相關之情事。

本件係原告出售C公司股票後,A公司購買C公司股票,被告即認有逃漏稅情事,倘如原告出售C公司股票後,A公司改購買臺塑公司股票,是否仍非法所許?或原告起初即以A公司來投資C公司股票,是否仍非法所許?由此可見,其為不當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不得由被告隨意指摘為不當而為相繩。

又被告主張A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並無足夠自有資金購買C公司鉅額股權,實係皆為原告提供資金云云,惟此部分實非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要件,許多公司之資金來源,除公司資本額外,尚有外來資金,包括銀行及股東之借款,此為目前商業經營之常態,本件原告借款予A公司,A公司向銀行借款,再還款予原告,原告並匯款至國外,此資金之安排,並無任何之不當或法所不許。

(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此有司法院解釋為據。

而本件關於罰鍰部分,C公司既然以登記股權擁有者為所得人,A公司並依照該公司所發之股利憑單,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攸關股利之所得額既已依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就系爭之「所得額」而言,自無隱瞞致產生短漏報之行為。

況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僅為稽徵機關得以查得資料,調整其所認定之「所得人」予以課稅,並無明文規定調整核定後,仍應按漏報所得認定,並依所得稅法第11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