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智慧財產權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優化經商環境,妥適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 ...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連結舊法規內容本法 109.01.15  修正名稱及全文 45 條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法規類別:司法>院本部>組織目附檔:附表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員額表.PDF附表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員額表.ODT附表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員額表.DOC附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PDF附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ODT附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DOC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優化經商環境,妥適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第3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4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

第5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第6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除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外,其餘以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8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9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分別於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0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11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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