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10年起,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需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未上市上櫃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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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1000Save黃彥賓稅務投資部會計師KPMGinTaiwan與我聯繫相關內容立法院昨(12月30日)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草案,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惟為配合培植新創事業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

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常有個人藉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規避稅負之情事,故95年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特別將前開股票交易所得納入課徵基本稅額之範圍,以防杜弊端。

惟102年度前開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之課徵而自基本稅額之課稅範圍排除,然於105年度再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卻未同步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致有租稅規劃之空間,遂於本次修法予以恢復課徵。

本次修正但書另明定,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五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而依據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說明,所稱「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將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訂定,該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KPMG觀察在本次基本稅額恢復課徵前,屢見稽徵機關依據納稅者形式上股權出售之安排,認定應依經濟實質課稅之案例(例如:個人出售持有房屋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遭認定經濟實質上係出售房屋以規避綜所稅),然個人是否有租稅規避之意圖?稽徵機關逕予課稅有無違反租稅中立原則?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迭生爭議。

而本次修法後,因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已有課徵最低稅負之明確法源依據,未來類此案件,將改課基本所得稅,而可望有效減少實質課稅之稅務爭訟產生。

至於110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所產生之最低稅負,於計算上應提醒注意以下事項:–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如未超過670萬元(交易所得金額不高),或該年度繳納之一般所得稅已超過應納之基本所得稅者(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金額高),尚無稅負影響。

–未經簽證的未上市櫃股票非屬有價證券性質,其交易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直接納入綜合所得計算課稅,而非所得基本稅額之適用範圍。

另由於新創事業發展期間,常涉及未上市櫃股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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