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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2019-07-0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發佈日期:2019-07-03; 發佈單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類 別:都市計畫; 詳細內容:. 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進入內容區塊Togglenavigation::: 網站導覽 回首頁 回新北市政府 回都市更新處110-06-22星期二 15:24請輸入關鍵字搜尋熱門服務各項文件下載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常見問題城鄉發展常見問題都市更新常見問題城鄉發展月報本市設置公益設施項目都更三箭各單位業務權責分工表申辦e服務各類申請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低收入戶修繕住宅補助容積移轉申請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申請住宅補貼最新消息即時新聞一般公告都更公告都市計畫公告樁位公告區域計畫公告國土計畫公告人事徵才關於城鄉局長簡介機關沿革組織架構業務職掌綜合規劃科都市計畫科計畫審議科都計測量科開發管理科都市設計科企劃建築科住宅發展科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秘書室各單位聯絡表主題專區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區域計畫國土計畫社會住宅業務資訊及成果市府榮耀市府施政成果網新北綠家園意見交流城鄉發展局信箱局長與民有約市長信箱資訊公開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性別主流化專區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性別平等意識培力性別影響評估性別預算性別平等宣導性別平等相關網站連結委員名單性別統計與分析性別主流化成果報告廉政園地:::目前位置:首頁>資訊公開>市定法規市定法規_FBPlurkTwittet字級設定:小字一般大字中央內容區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發佈日期:2019-07-03發佈單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類  別:都市計畫詳細內容: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參考下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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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

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3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第4條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

第5條縣(市)政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案件報核期限,亦同。

第6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7條主要計畫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規定,以五年為一期訂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並依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法令規定,就主要計畫街廓核計街廓內除公有土地、公營事業土地、公用設施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以外之建築用地使用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區,劃定為已發展區。

前項已發展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細部計畫。

第8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10條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第11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審議。

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於決議確定日起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請求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12條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



3. 都市計畫法(民國53年)

第二章都市計劃之擬定、變更、公布、實施 ...都市計畫法(民國53年)語言監視編輯←都市計畫法(民國28年)都市計畫法立法於民國53年8月21日(非現行條文)1964年8月21日1964年9月1日公布於民國53年9月1日都市計畫法(民國62年)→姊妹計劃:數據項中華民國28年5月27日制定32條中華民國28年6月8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中華民國53年8月21日修正全文69條中華民國53年9月1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9條中華民國62年8月28日修正全文87條中華民國62年9月6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7條中華民國77年6月28日修正第49至51條增訂第50之1條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9~51條條文;並增訂第50-1條條文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第79,80條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90號令修正公布第79、80條條文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修正第19,23,26條增訂第27之2條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9、23、26條條文;並增訂第27-2條條文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修正第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至79,81,82,85,86條增訂第27之1,50之2,83之1條第50條之2自93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6376號令發布第50-2條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條條文;並增訂第27-1、50-2、83-1條條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第83之1條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61號令修正公布第83-1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修正第84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71號令修正公布第84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修正第42,46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1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6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6條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第19,21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1條條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修正第4,6,10,11,13,14,18至21,24,25,27,27之1,29,30,41,52至55,57至62,63,64,67,71,73,78,79,82,86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公布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目錄1第一章總則2第二章都市計劃之擬定、變更、公布、實施3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4第四章公用設施保留地5第五章舊市區之改造與新市區之建設6第六章組織及經費7第七章罰則8第八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編輯第一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劃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都市計劃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劃,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防空、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劃之發展或指導而言。

第四條  都市計劃之地區範圍,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決定之。

第五條  直轄市及市縣(局)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第二章都市計劃之擬定、變更、公布、實施編輯第六條  都市計劃分為左列四種:  一、市(鎮)計劃。

  二、鄉街計劃。

  三、特定區計劃。

  四、區域計劃。

第七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劃: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省轄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鎮公所所在地。

  四、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劃之地區。

第八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劃: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二千,而在最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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