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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第348~378條《買賣契約-效力篇》

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 ...日間:04-23756755/夜間:0936-177880首頁法律知識庫消費爭議民法第348~378條《買賣契約-效力篇》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民法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民法第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 民法第351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352條:「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 民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民法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 民法第358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民法第361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 民法第362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 民法第363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 民法第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2. 工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就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 ... 相對於承攬契約,在買賣契約的情形,依據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www.justuslaw.com.tw 新訊刑事程序都市更新土地徵收智慧財產權教育法制工程營建環境保護公益服務公司與金融勞基法市地重劃其它   工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工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決議簡評—蔡志揚律師 一、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決議就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時效期間經過後,另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經過學說及實務一再爭論,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正式提案討論: (一)肯定說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

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二)否定說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三)結論:否定說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二、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的檢討 (一)與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衡平相對於承攬契約,在買賣契約的情形,依據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的瑕疵,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的自由競合,債權人得併行主張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其次,最高法院在不少判決中揭示:「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

另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於受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僅以契約解除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為限,至因不履行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適用之列。

」(註1)。

亦即,在買賣契約的案例,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時,買受人得對出賣人併行主張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而縱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買受人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之時效。

然而,在承攬契約的案例,依據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於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時,就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兩種契約情形解釋的法律效果,差距竟如此之大,是否有其合理依據,實有疑義。

 (二)現今一般營建工程並非僅為單純之承攬營建工程的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固無甚疑義,然一般的營建工程,通常業主僅是提供土地及報酬(工程款),並未供給工程材料,工程材料係由承攬人自行購買,此種承攬與民國18年民法制定時立法者對於「承攬」之設想,係重在完成一定工作(註2),與「買賣」係重在取得工作物者,現實上兩者已非如此逕渭分明。

因此現行實務上的營建工程契約,實際上具有承攬與買賣契約混合性質,學理上稱為「工作物供給契約」。

以往,立法者基於證據保全、維持現狀、簡化法律關係等觀點,認為承攬契約法律糾紛有迅速解決的必要,故在承攬關係多項請求權均設有短期時效。

例如出賣人的價金請求權適用十五年時效,而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僅有二年的時



3. 債編各論-買賣-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1.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

· 2.應買之表示:為要約。

· 3.賣定之表示:為承諾。

· 4.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民法第397第 ...公職考試國營事業銀行招考會計證照專技證照金融證照醫護證照教職升學考情說明高普考試高普考熱門報考類科初等考試初等考試熱門報考類科地方特考地方特考熱門報考類科鐵路特考高員級員級佐級一般警察行政警察消防警察移民行政移民三等移民四等其他特考司法特考稅務特考關務特考國安局調查局原住民特考身障特考監所管理員經濟部所屬台電招考台糖招考台水招考中油招考台菸招考經濟部國營聯招捷運招考台北捷運桃園捷運台中捷運漁農會漁會招考農會招考水利會更多國營事業郵局招考中鋼招考中龍招考港務公司台鐵營運人員中華電信國營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公股兆豐商銀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民營板信銀行上海銀行三信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行陽信銀行聯合測驗金融基測會計證照記帳士IFRS專班會計師 會計乙級不動產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導遊領隊領隊導遊領團人員法律管理國際專案管理師PMP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專技人員消防設備人員國際證照CFA財務分析師CFP理財規劃顧問國內證照證券商業務員期貨商業務員信託業務人員投信投顧營業員期貨分析證券分析理財規劃人員股市投資分析銀行招考檢測金融基測醫護證照護理師醫師營養師食品技師保健食品工程師物理治療師驗光師教職考試教師檢定教師甄試公幼教保員升學/檢定警專考試學測指考學士後中醫考情講座公職說明會國營說明會記帳會計說明會不動產說明會金融說明會輔導講座考試工具電子報三民官方粉絲團名師前線粉絲團經驗分享上榜心得命中事實×Close訊息債編各論-買賣×Close訊息 首頁學習百科公職考試債編各論-買賣作者:羅揚通則(一)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二)買賣契約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始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三)買賣種類1.一般買賣。

2.特種買賣: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拍賣。

(四)買賣是有償契約之典型(民法第347條)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效力(一)買賣之效力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產生的法律效果:1.出賣人之義務(即買受人的權利)(1)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2)交付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3)瑕疵擔保之義務。

A.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A)定義: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49條)a.權利無缺。

b.權利存在:債權或其他權利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民法第350條)(B)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則出買人不負擔保之責。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1條)(C)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

若有約定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債權之出賣人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民法第352條)(D)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53條)B.物之瑕疵擔保責任:(A)定義: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下列瑕疵:(民法第354條)a.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價值擔保)。

b.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通常效用擔保)。

c.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契約預定效用擔保)。

(B)以上a~c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此外,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品質擔保)(C)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355條)a.原則: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則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b.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存在:若出賣人未保證其無瑕疵者,則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則仍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物之瑕疵擔保效力:出賣人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買受



4. [民法]買賣+債務不履行

買賣規定於民法第345條至第378條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ㄚ竹的享樂生活跳到主文小宅女ㄚ竹的吃喝玩樂生活紀錄部落格全站分類:視聽娛樂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重新啟動部落格!Jul14Thu201619:13[民法]買賣+債務不履行買賣規定於民法第345條至第378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約定」也就表示必須互為意思表示,一方要約而他方承諾(民法第153條至第163條可參)如果買賣時收受訂金,則推定為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有交付+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而買受人則有交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為雙務契約、有償契約、債權契約之一種,而債之標的可分為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貨幣之債(第201條至第202條)、利息之債(第203條至第207條)、選擇之債(第208條至第212條)、損害賠償之債(第213條至第218-1條)種類之債可在同種類之物中挑選中等品質之物給債權人(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民法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依清償地之約定而有差異,此處略。

而成為「特定給付物」後,即為特定之債,將會有給付不能之問題,債務人給付之危險負擔也轉移債權人承擔選擇之債的選擇權在債務人(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手上,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可照雙方約定,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問題,則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唷!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如:根本沒有皮卡丘還拿來賣)民法第246條+民法第247條=契約無效+損賠(信賴利益)請求權兩年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按: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7條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兩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如:皮卡丘在出貨前被損壞了)民法第226條=買受人損賠(履行利益)請求權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60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受人損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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