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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集

勞動基準法是勞動者權益最低標準,為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或勞工因不瞭解法令而忽略自身權益,茲將 ... 下載《勞基法Q&A》-加班費、補休(PDF,333 KB).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搜尋網站導覽:::違法雇主查詢勞檢立即GO調解便利通職業訓練新北人力網服務資訊服務資訊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資爭議處理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勞工福利工會服務外國人工作者身心障礙就業輔導性別工作平等就業安全勞工育樂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保護網路申辦網路申辦個人專屬服務違法雇主查詢勞檢立即GO調解便利通職訓補給站移工仲介資訊查詢違法雇主熱度圖童工僱用審查勞動教育平臺勞工大學勞工活動中心危險性及臨時性作業通報聽語障者促進就業手語翻譯服務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外國人入國通報暨接續聘僱通報按摩小棧地圖據點企業專屬服務資遣通報84-1約定書核備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調解便利通工作規則核備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延長工時或停止假期通報童工僱用審查危險性及臨時性作業通報勞工活動中心大量解僱勞工通報勞退金監委會相關資料變更勞退金監委會暫停提撥外國人入國通報暨接續聘僱通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工會專屬服務工會會務申請或備查動態資訊動態資訊最新消息活動報名線上預約勞工刊物新北人力網影音專區主題相簿檔案下載申辦常見問答訂閱電子報關於我們關於我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政府資訊公開廉政園地性別主流化專區施政成果開放資料勞動法令查詢局長與民有約應用統計分析專區勞工大學登入帳號資訊close-side搜尋課程日期 違法雇主查詢勞檢立即GO調解便利通職業訓練新北人力網服務資訊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資爭議處理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勞工福利工會服務外國人工作者身心障礙就業輔導性別工作平等就業安全勞工育樂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保護網路申辦個人專屬服務違法雇主查詢勞檢立即GO調解便利通職訓補給站移工仲介資訊查詢違法雇主熱度圖童工僱用審查勞動教育平臺勞工大學勞工活動中心危險性及臨時性作業通報聽語障者促進就業手語翻譯服務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外國人入國通報暨接續聘僱通報按摩小棧地圖據點企業專屬服務資遣通報84-1約定書核備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調解便利通工作規則核備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延長工時或停止假期通報童工僱用審查危險性及臨時性作業通報勞工活動中心大量解僱勞工通報勞退金監委會相關資料變更勞退金監委會暫停提撥外國人入國通報暨接續聘僱通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工會專屬服務工會會務申請或備查動態資訊最新消息活動報名線上預約勞工刊物新北人力網影音專區主題相簿檔案下載申辦常見問答訂閱電子報關於我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政府資訊公開廉政園地性別主流化專區施政成果開放資料勞動法令查詢局長與民有約應用統計分析專區勞工大學登入首頁勞動條件:::最近修改日期:110/02/01列印此頁面



2.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勞動基準法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英. 公(發)布日期:, 民國73 年07 月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9 年06 月10 日. 法規類別:,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最新動態法規查詢行政規則解釋令函公告英文法規查詢法規草案法規查詢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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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英公(發)布日期:民國73年07月30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法規類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文檢索條號查詢附屬法規修正條文法規沿革English



3. 勞動基準法(中華民國)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是中華民國最基礎的勞動法律,主要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根據 ...勞動基準法(中華民國)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跳至導覽跳至搜尋此條目需要擴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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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條目介紹的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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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LaborStandardsAct別名勞基法施行日期1984年8月1日[1]修正次數22最新修正2020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法規類別類行政部勞動部目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參考文獻所有條文勞動基準法沿革法規沿革立法歷程1982年由內政部提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審議後送交相關委員會討論(院總第1121號)立法院內政、經濟和司法委員會於1984年6月16日達成決議,送交二讀1984年7月18日通過二讀,送交三讀1984年7月19日通過三讀,送交總統簽署1984年7月30日由總統蔣經國簽署總統令公布後,自1984年8月1日[1]起施行閱論編《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是中華民國最基礎的勞動法律,主要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根據該法第1章第1條)。

民國73年(1984年)7月30日公布實施,現行修正版本2020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目錄1背景2歷史3內容4相關爭議4.1罰則不足4.2勞基法28條(工資優先受償權及工資執償基金)4.32017年勞動基準法修正爭議5參見6參考資料7外部鏈結背景[編輯]台灣在1970至80年代藉由對外出口擴張,對美國享有鉅額貿易順差。

但美國對外貿易赤字急速惡化,失業率高漲且薪資成長停滯,眾多工會認為,開發中國家廠商對勞工提供較差之勞動條件,產品生產成本低於美國廠商,自然能在價格競爭中取勝,此乃犧牲勞工權益之「不公平競爭」,乃以貿易法301條款、加勒比海盆地經濟復興法等貿易法案中之勞動權益條款,迫使貿易對手國實施較佳之勞工權益保障法規。

台灣在美國工會對美國國會施壓,要求以301條款迫使台灣提升勞動條件的背景下,制訂施行勞動基準法。

歷史[編輯]1958年內政部成立「勞工法規整理委員會」研擬「勞工法草案」時,即將其中第二編定名為「勞動基準」。

嗣後,經20餘年的研議,始於1984年7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制定公布,並自次月1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7月30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1406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2月27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9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1、84-1、84-2條條文。

中華民國87年5月13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8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0-1條條文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5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4、72條條文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21、30-1、56條條文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8770號令修正公布第30、30-1、32、49、77、79、86條條文;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7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9、80條條文;增訂第79-1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7、77、79-1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8、55、56、78、79、86條條文;增訂第80-1條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2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79、86條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11號令修正



4.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告訊息-勞動基準法專區

勞動基準法專區. 新修正勞動基準法令宣導會報名系統 · 新修勞基法常見問答 · 新修條文懶人包 · 勞動法令案例彙編 · 新設立事業單位勞動基準法令遵循手冊. ::: 收合按Enter到主內容區關閉勞動基準法專區返回:::現在位置首頁>公告訊息>勞動基準法專區友善列印回上一頁新修正勞動基準法令宣導會報名系統新修勞基法常見問答新修條文懶人包勞動法令案例彙編新設立事業單位勞動基準法令遵循手冊至頁頂



5. 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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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6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7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8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6.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新修正勞動基準法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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