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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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如何在「除斥期間」之限制下有效解決此問題,乃本文研究之目的,盼能藉由本研究定紛止爭,更進而達到維護保險制度存立之目的。

本文嘗試先就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要件、規範架構加以介紹,再從我國實務判決為出發點,探討如何在現行法的架構下解決問題。

本文以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故意拖延至除斥期間屆滿始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雖得透過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184條加以解決,惟在實務上,仍尚未成為定論,雖有少數判決肯認得援引部分前揭條文,然目前僅為少數見解,可能無法對於惡意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產生遏止效果或警惕作用,尚須透過實務上保險公司的積極防範措施或修法加以解決。

故本文最後一章以立法論的角度觀察,探討是否得藉由外國立法例之借鏡,在立法上根本解決本研究問題。

首先將介紹各國之立法例,再來加以比較分析他國與我國立法之異同,再就我國之立法提出修正建議。

本文認為在現行法架構下、保險公司實際操作面向下皆無法真正解決此問題,根本解決之道仍應係對現行法加以修正。

參考文獻: 壹、中文文獻一、書籍(按作者姓氏筆畫排列)1.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民國87年初版,自費出版,總經銷三民書局。

2.王澤鑑,《民法總則》,民國89年9月初版,自版,總經銷三民書局。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98年4月新修訂5版,瑞興圖書出版。

4.吳從周,民法上之法律漏洞、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民國96年2月,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自版,一品文化總經銷。

5.林勳發等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94年修訂版,今日書局出版。

6.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民國85年3月初版,自版,今日書局總經銷。

7.林群弼,保險法論,民國91年10月初版,三民書局出版。

8.范姜肱,保險學─原理與實務,民國98年4月五版,前程出版社。

9.桂裕,保險法,民國79年9月增訂4版,三民書局。

10.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民國94年12月修訂版,自版,總經銷三民書局。

11.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76年第8版,自版,總經銷三民書局。

12.施文森譯,美國加州保險法(中),民國88年,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13.施啓揚,民法總則,民國92年8月修訂版,三民書局。

14.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民國94年10月二版,三民書局。

15.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民國98年6月初版,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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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何謂違反告知?告知範圍為何?】 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從保險法可知,在投保時,對於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而此處所說的「書面詢問」,就是要保書上的「健康告知事項」(見下圖),各家保險公司要保書上都有健康告知事項,但內容不見得都完全相同,但基本上可分為幾個部分,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過去五年內受否曾因……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簡單來說,詢問的事項會包含一個「期間」跟一個「狀況」,若兩者都符合的情況,就要誠實告知,若只符合其一的情況,則非告知範圍。

舉例:三個月前看過感冒,以「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來看,雖然曾應感冒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狀況符合)但已經超過二個月的告知前間,(期間不符)則不屬於告知範圍。

  【違反告知的結果為何?】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白話翻譯:未據實告知,導致保險公司無法正確估計危險,保險公司發現後可以解除保險契約。

) 保險法第25條:「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白話翻譯:保險公司依保險法64條解除保險契約時,可以沒收保費不退還給保戶。

) 綜上法條所述,違反告知不但會被解除保險契約,還會被沒收已繳保費,所以,買保險千萬要誠實告知,才不會得不償失。

  【保險公司什麼狀況可解除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根據保險法第64條,我們可以知道解除保險契約的要件大致有下列五個:一、書面詢問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四、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內五、保險法第62條情況 一、書面詢問保戶沒有誠實告知的部分,必須在要保書上的健康告知事項有問到,才算違反告知。

 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戶沒有誠實告知的部分,需為重要事項,足夠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評估。

 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保戶本身知情,且刻意隱瞞不告知。

 四、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內該期間稱為「除斥期間」,若保險公司要行使解除權,必須在這段期間內才能行使。

 五、保險法第62條情況根據保險法第62條:「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  【告知義務人?】 根據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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