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有關109 年度起適用「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 ...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將前述事項轉知會員公司。

二、為避免資本適足率計算錯誤之缺失情形,保險公司應加強審核機制, 落實相關專業人員(簽證會計師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最新訊息最新訊息內容 友善列印有關109年度起適用「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日期:109.12.01發布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0904328044號函異動性質:訂定內容:主   旨:有關109 年度起適用「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         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109年度起適用「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             」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業經本會於109 年12月1 日以金管             保財字第10904328041 號令(詳附件)發布,請至指定網址下載             109年度起人身保險業、財產保險業及再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             資本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並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將前述事項轉知會員公司。

         二、為避免資本適足率計算錯誤之缺失情形,保險公司應加強審核機制,             落實相關專業人員(簽證會計師及簽證精算人員)之查核或核閱機制             。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         作社(代表人楊○吉先生)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代表人林○彬先生)、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簡○明先生)、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圖表附件:金管保財字第10904328041號.pdf



2.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第3條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一、人身保險業:(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第4條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第5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適足率等級。

第6條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之相關資訊: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及經會計師查核之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7條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

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8條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與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第9條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

淨值比率應以一百零八年上半年度為首期之揭露。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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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調整方式: (一)投資用不動產應單筆分別計算,如市價高於帳面價值,則以稅後增值金額之75% 列入資本適足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保險業計算資本適足率適用之不動產投資採用市價重新評價並計入自有資本調整項之應注意事項公發布日:民國99年06月10日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7721號法規體系: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一、適用範圍:(一)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以持有滿3年、已完成建物且符合即時利用並產生收益之投資用不動產為限。

(二)保險業選定以投資用不動產採市價評價計算資本適足率者,應將所有符合本注意事項之投資用不動產評價,不得有部分選擇性適用之情形。

(三)保險業於民國101年底(含)以前選定採用本注意事項者,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每次計算資本適足率時,皆須就符合本注意事項之投資用不動產逐筆進行評價後,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另採用之市價必須為最近三個月內之鑑價結果。

二、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調整方式:(一)投資用不動產應單筆分別計算,如市價高於帳面價值,則以稅後增值金額之75%列入資本適足率之自有資本(以下稱自有資本),如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且未經會計師以減損認列者,則以稅後減少金額之100%由自有資本扣除。

(二)上述所有投資用不動產評價差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以不超過最近一期自有資本總額之30%或實收資本額之30%為限。

(三)配合上述列入自有資本之投資用不動產評價差額,需併同納入相關資產風險計算風險資本額。

三、其他應配合事項:(一)不動產市價鑑價報告應符合下列條件:1.有關不動產市價評估,應先洽請專業估價機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2.不動產評估計算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內容進行估算。

3.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初次評估時,應由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第二次起則由一家專業估價機構進行估價。

4.專業估價機構資格條件限制如下:(1)該估價機構需有二年以上估價業務之經驗(由原鑑價商業專用名稱相同成立之事務所,其鑑價機構之年資可合併計算)。

(2)該估價機構需有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至少二人以上。

(3)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4)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需有二年以上不動產估價業務之經驗,且估價師必須加入當地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師對不動產估價業務之經驗可包括在鑑價公司之資歷)。

(5)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二)鑑價報告須列入資本適足率填報檢核表,並列為簽證會計師應查核表格之一。

(三)選定以本注意事項採市價評價計算資本適足率者,倘其在未採市價評價下所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達200%,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4.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4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淨空法師:【念力的力量】念阿彌陀佛,病好得比別人快【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9/12/07【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公布日期】108.12.04【公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14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原條文】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64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5291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80496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5、6、9、1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第1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第3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第4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第5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適足率等級。

   --10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容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資本不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6條  保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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