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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事保證是什麼?約定

律師回答: 所謂人事保證,就是為人職務作保的意思。

一般有的公司會要求員工受僱時需找保證人,在受僱人有損害公司的情形時,保證人就這 ...法律信箱首頁>最新訊息>法律信箱保證問題-人事保證約定期間最長為何?23Jan,2019律師回答:所謂人事保證,就是為人職務作保的意思。

一般有的公司會要求員工受僱時需找保證人,在受僱人有損害公司的情形時,保證人就這員工所造成的損害需負責任。

例如員工侵佔公司公款,保證人就此件侵佔所造成的公司損害要負擔保證人責任。

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因之,非使用書面不得成立。

作保人注意所保證的受僱人的品性問題! 有關人事保證期間,是必須要加以注意的,經常為人職務作保很長的時間,但是因為時間久而忘了這件事,突然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才知道幫忙作保的那個人在公司出了事情,自己卻要為那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不得已或是有必要為人作職務保證時,注意時間的問題。

關於人事保證時間,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要於三個月前先通知雇主(民法第736條之3規定)。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民法第736條之2規定)。

 至於,法律修正前,已為他人作人事保證者,是否有適用上開限制,即按「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乃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

查黃新發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黃水秀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責任。

而其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成立之日起算為三年,逾三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

從而黃新發之保證契約,自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黃新發既不負保證責任,其繼承人黃張百琴等六人自亦隨之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

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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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人事保證契約」並非一般的「保證契約」。

按一般「保證」係指由保證人保證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債務人履行之契約。

而「人事 ...立法委員李貴敏的部落格跳到主文歡迎光臨立法委員李貴敏在痞客邦的小天地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Jan20Mon201417:46【法律小百科—聘僱篇】什麼是「人事保證」,它與一般的保證契約有何不同?【法律小百科—聘僱篇】 什麼是「人事保證」,它與一般的保證契約有何不同?民眾求職時,可能會遇到雇主要求受僱人找人擔任「人事保證人」並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之情。

對此,民眾或許認為,其並未積欠債務,何以需找人作保?事實上,「人事保證契約」並非一般的「保證契約」。

按一般「保證」係指由保證人保證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債務人履行之契約。

而「人事保證」則指由保證人於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賠償時,由保證人連帶負責的契約(民法第756-1條)。

但是,鑒於人事保證係以「未來」之不確定債務為保證範圍,保證人因而時時處於債務風險不確定的狀況下,因此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最長不得逾3年(但得更新);此外,如果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則可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75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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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事保證

什麼是人事保證人事保證用手机看条目扫一扫,手机看条目出自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人事保證(personalguarantee)目錄1什麼是人事保證2人事保證的範圍及其特性3有關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的立法例、判例和學說[編輯]什麼是人事保證在保證中,人們專就有關人事關係所作保證的,稱之為人事保證或人事擔保。

人事保證(personalguarantee),又稱人格擔保,通說認為其源於羅馬法,系保證的一種特殊類型。

在瑞士債務法稱之為職務保證(Amtbuergschaft)和雇佣保證(Dienstbuergschaft),在日本則稱之為身元保證或身分保證。

人們對人事保證的闡釋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視角:(1)從保證對象的角度揭示人事保證為保證的特殊類型。

如梅仲協先生認為,“就主債務人之克盡職責及服務為保證者,曰職務保證”鄭玉波先生認為,“人事保證(Personalkaution)乃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也。

”邱聰智教授認為,“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系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

”中國大陸學界亦主要從此角度,給人事保證下定義,如徐開墅教授主編的《民商法辭典》中人事保證的詞條為:“人事保證(personalgurant)指因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產生的一種保證。

”(2)從民事法律行為即契約(合同)的角度對人事保證進行闡釋。

如我國臺灣民法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從而將人事保證規定為有名合同之一。

中國大陸學者亦從合同視角,界定人事保證:“人事保證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允諾在他方的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造成雇佣人損害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的合同。

”(3)從保證的對象、義務與責任等綜合角度對人事保證進行闡釋。

如史尚寬先生認為,人事保證“謂就雇佣或職務關係,就可責於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用主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

臺灣關於人事保證立法理由書闡釋為:“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系就雇佣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系就受雇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上述,人事保證系保證的一特殊類型,故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一樣,系與物保相對的人保,以人事保證人的一般財產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為典型的信用擔保。

同時,人事保證為一種特殊的保證,系就職務等人事關係所作的保證,具有人身關係與債務關係的雙重屬性。

人事保證“以被用人有損害賠償債務為前提,而保證其債務,為民法上之保證,且為將來債務之保證。

”具體而言,人事保證以下內涵:其一,人事保證系以主債務人的職務行為為標的的保證。

人事保證系以人事關係為保證對象的特殊保證,而保證人所作保證的人事關係中,主要是雇佣職務關係中的行為,即主債務人的職務上行為。

其二,人事保證系以未來債務所作的保證。

依學理,人們可為將來債務作保證,一般保證亦不以既存之債務為限,將來的債務如可得確定者,亦可設定保證,如最高額保證。

人事保證,系以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故屬於將來債務的保證。

其三,人事保證系對受雇人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

人事保證所保證的對象,為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

故“保證人僅因可歸責於職務上的過失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編輯]人事保證的範圍及其特性  人們從不同社會觀念出發,可能對人事保證或說人事擔保有廣狹義的理解。

從最廣義的理解,人事保證,除指私法調整的人事擔保外,尚可包括屬公法性質的人事擔保,如中國古代的官員舉薦連坐制度、保甲制度,以及現代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治安管理中存在的保證人制度。

即使私法調整的人事保證,即民法上的人事保證,亦有不同的範圍和定位。

學者認為,人事保證系就人事關係所為之保證。

人事保證的保證對象首推職務關係。

此不僅私法上之雇佣關係,即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公務員就職,亦均為保證對象;其他人事關係,例就出國、入境、應考、訴訟等須具保證的,均屬保證對象。


4. 何謂人事保證?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故人事保證,又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簡言之,即是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我國民法原未設有相關明文規定,然於司法實務上即已肯認 ...按Enter到主內容區TogglenavigationTogglenavigation:::回首頁主任委員信箱常見問答網站導覽雙語詞彙EnglishSearch熱門:就業助學金退除給付:::首頁法律服務法律服務案例暨法律常識專題法律常識專題A+A-何謂人事保證?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發布日期:105-08-29資料來源:法規會專題摘要:在保證中,專就有關人事關係所作的保證,稱之為人事保證或人事擔保。

人事保證,亦稱人格擔保,係保證的一種特殊類型。

在瑞士稱之為職務保證或雇佣保證,在日本則稱之為身元保證或身分保證。

故人事保證,又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簡言之,即是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我國民法原未設有相關明文規定,然於司法實務上即已肯認人事保證,謂其保證範圍除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外,即依當事人之約定。

迄至民國88年4月間,我國民法始增訂人事保證乙節即第756-1至756-9條之條文。

茲將人事保證之權利義務關係說明之。

說明:民法第756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揭:「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乃於該條明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是故,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而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由於立法上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乃以此概念為核心,而律定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茲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一)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1.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載:「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

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2.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

又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二)人事保證之期間: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

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人事保證契約之終止:1.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56條之4參照)。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負有通知保證人之義務,保證人受此通知,或雖未受通知而知有下列各款情形,均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56條之5參照):(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四)人事保證責任之減免事由: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1.有前述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2.僱用人對受



5. 【律師專欄】人事保證之範圍與金額。-中小企業法律諮詢服務網

A先生應其朋友B之要求,為B在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提供人事保證,並簽有保證 ... 又,為人作保者,尤其人事保證是以將來不確定的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 ...人事保證之範圍與金額。

首頁/律師專欄人事保證之範圍與金額。

A先生應其朋友B之要求,為B在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提供人事保證,並簽有保證契約。

殊料,B君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為引公司代自客戶所收受之貸款予以侵佔後,並潛逃無蹤;為此,甲公司不甘損失,是向A公司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則A公司得否拒絕?或請求減少賠償金額?關於人事保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即為於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致僱用人受有損害時,得向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請求代受僱人負賠償責任。

而為表示慎重,並減少糾紛之發生,故對於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又,為人作保者,尤其人事保證是以將來不確定的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因此對於人事保證的期間及保證人的賠償責任,即應加以規定。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約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則就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該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而未定保講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且許保講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756之四),但為便於受僱人及僱用人另覓適當之保證人,故該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如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在保證契約訂立後,不論是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者,為使保證人得知悉並掌握責任之範圍及風險,故對於特定之事由,課予僱用人通義務: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位之虞者;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釁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作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期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而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保證人於受通知或知悉上述情形時,均得終止契約。

倘有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的情事發生時,僱用人不即時通知保證人;或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應依比例負其責任,始稱公允。

所以,有上述情形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而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且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以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畢竟人事保證是無償的單務契約,對於保證人而言,只有義務責任,並無任何利益。

就本件案例事實觀之,A先生為B君在甲公司擔任人事保證並簽有保證契約,對於B君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乙事,即須對甲公司所受損害,代負賠償責任。

惟保證人A先生得主張甲公司必須先位他項方法行使以獲得賠償責任,如仍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時,方得令A先生負其責任。

且所負賠償金額,以B君當年度於甲公司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若本件情事發生而甲公司未及時通知A先生,或甲公司對B君之選任或監督亦有所疏懈者,A先生除可終止人事保證契約外,並可向法院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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