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罰則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9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EN第29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國110年01月27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7條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

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第11條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

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第12條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17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第18條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

第19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國90年10月31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22條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第23條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檢視現行法條第24條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檢視現行法條第29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法源法律網網站導覽|關於法源|使用規範|策略聯盟|聯絡我們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返回功能列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1、24-2、29 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國100年12月30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24-1條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第24-2條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第29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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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 條》

內容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 ...至中間內容至網站導覽關於我們主管簡介沿革職掌組織編制本司北部辦公室位置圖本司中部辦公室位置圖地政事務所轄區示意圖地政機關通訊錄重大政策制定完善土地政策完備土地管理機制落實資訊公開透明持續創新便民服務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線上查詢下載專區資訊查詢政府資訊公開地政相關系統查詢長度及面積換算地政活動紀實地政司出版品新舊地號查詢縣市年度綜合表現地政法規法規新訊法規查詢解釋函令查詢統計專區統計主題統計報表地政學堂地政業務介紹地政名詞地政問答視覺化專區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影音專區網路影音網路照片相關連結:::地政法規Regulation法規新訊法規查詢法規樹狀查詢法規條件查詢解釋函令查詢:::首頁>地政法規>法規樹狀查詢小中大解釋函令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3633號函要旨「罰鍰」與「怠金」兩者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內容一、案經徵詢法務部以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70033949號函略以:「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在學理上又稱秩序罰;『怠金』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故兩者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理論上可併行之(法務部95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函、96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03339號函意旨參照)。

」。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意見。

二、本案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經貴府地政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後,得否再處以怠金乙節,請斟酌係爭事實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之要件,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要旨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等事宜內容案經本部於94年3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勞工委員會(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民間團體會商,獲致下列結論:一、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仍請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處罰要件;又所謂「為業」之認定,請參酌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辦理,但律師或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合於律師法或地政士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請參考下列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但不宜僅以下列行為態樣之一即遽為認定其違法營業:(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1.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窗、看板、名片及廣告之內容,有明顯從事仲介業務之徵象,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

2.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

3.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

4.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

5.簽署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

6.收受斡旋保證金、要約保證金、出價保證金、協調金或相當於該性質之款項者。

7.代為收受不動產相關之定金或開立定金收據者。

8.收取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類此之對價者。

9.提供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或相當於該說明書者。

10.簽署委託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

11.向執行法院提出委任狀之投標代理人,有繼續反覆實施該代理投標之行為者。

12.收取法拍屋代標服務報酬者。

13.公司或商號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或「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並於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有案者。

14.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有案,並足以辨識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

15.其他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

(二)從事不動產代銷業務之行為1.設有非常態固定場所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



5.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管理-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罰則@ 曾炳煥地政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本所建立(儲存)相關政府機關解釋函令及法規數萬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1206212050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管理-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罰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法令函釋 參考法令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20條或第27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24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7條第6項、第11條、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7條第3項、第4項或第8條第4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1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本條第1項第2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0條: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6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16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或第25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6個月以上3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3次者,應另予6個月以上3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5年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3條:  經紀人員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相關解釋函令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未加入同業公會即非屬「經紀業」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09號函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6個月內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又所謂「經紀業」,按本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故擬經營經紀業者,如未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加入同業公會後而營業,即難謂為本條例所稱之「經紀業」,自得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辦理;如該業者未開始營業,即無本條例第32條之適用。

本案貴轄內未加入同業公會之經紀業者是否有營業行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本諸權責依規核處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處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決定罰鍰之額度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1713號函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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