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法第135條之三規定年金保險之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史為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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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根據保險法第135-3條規定,年金保險的年金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不能另外指定或變更。

但若保險契約當中有約定被保險人死亡 ...Gehezu:BereichedieserSeiteBedienhilfenNoticeMeldedichan,umfortzufahren.BeiFacebookanmeldenMeldedichan,umfortzufahren.AnmeldenPasswortvergessen?·FürFacebookregistrierenDeutschEnglish(US)TürkçePolskiItalianoFrançais(France)RomânăРусскийالعربيةEspañolPortuguês(Brasil)RegistrierenAnmeldenMessengerFacebookLiteWatchPersonenSeitenSeitenkategorienOrteSpieleStandorteMarketplaceFacebookPayGruppenJobsOculusPortalInstagramLokalesSpendenaktionenServicesWahl-InformationszentrumInfoWerbeanzeigeerstellenSeiteerstellenEntwicklerKarrierePrivatsphäreCookiesDatenschutzinfoImpressum/AGB/NetzDGHilfeEinstellungenAktivitätenprotokollFacebook©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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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35-3條規定,年金保險之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 (A)身故受益人 (B)要保人 (C)保險人 (D)被保險人本人且不得接受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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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險法§135-3-全國法規資料庫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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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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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保險法(下同)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旨在使被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前及契約成立後享有「危險評估權」,藉此防範道德危險並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二、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生存」,原則上無道德危險,因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並未將第一百零五條準用於年金保險。

惟若年金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予受益人者,受益人將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得受領年金給付,此時即產生一定程度之道德危險,而有加以防範之必要。

觀諸主管機關所訂示範條款及市面上一般商業年金保單,亦多規定年金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三、為杜爭議,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年金保險「身故受益人約款」之簽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詳言之,由第三人訂立之身故受益人約款,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約款無效;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四、被保險人依法撤銷其同意者,僅使「身故受益人約款」歸於無效,無須擬制終止年金保險契約,因而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不在準用之列。

第135-3條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契約條款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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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財政部>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須計入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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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何君107年死亡時,其投保之年金險尚未進入給付期,保險公司必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何君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亦非屬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情事,故該筆年金保單價值670萬元須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至於要保人在年金保險進入給付期後才死亡,保險公司依照年金給付將未支領之年金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規定,其受益人領到的年金可不計入遺產,但實務上仍會審核要保人的投保動機,如發現有規避遺產稅事實,仍會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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