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1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銀行流動比率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EN第1條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中央銀行法(民國103年01月08日)EN第25條本行經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銀行法(民國108年04月17日)EN第36條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

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第43條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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