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條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 ... | 農民健康保險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首頁公告資訊最新消息最新消息農保條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增定試辦農民職災保險之法源依據。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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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訂之。

發布日期:2018-06-14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

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

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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