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授信法規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6 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銀行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通則第1條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3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4條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5條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5-1條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5-2條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6條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7條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8條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1條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
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9條(刪除)第10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11條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12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12-1條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2-2條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3條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14條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第15條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
第6 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銀行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通則第1條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3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4條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5條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5-1條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5-2條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6條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7條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8條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1條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
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9條(刪除)第10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11條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12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12-1條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2-2條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3條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14條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第15條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