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16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生死合險終身壽險

... 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列印時間:110/07/2207:38:::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6條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存責任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費不足準備金。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民國101年02月07日)第12條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制。

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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