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地震保險附加條款 | 擴大地震保險附加條款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毀損或滅失,於 ...目前線上:1885人,瀏覽人次:565143243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擴大地震保險附加條款時間:中華民國091年01月25日所有條文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住宅地震基本個險給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條本附加條款之效力本附加條款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為生效要件。

第三條定義本附加條款之用詞如下:一、保險標的物: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動產。

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之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二、地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第四條自負額因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過自負額分負賠償責任。

但地震基本保險須給付時,免負擔本附加條款之自負額。

前述事故,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仍視同一次事故辦理。

如有複保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賠償責任。

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五條不保事項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土地改良費用及任何性其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Loss)。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震引起洪水或海潮高漲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第六條理賠事項於第一條所列危險事故發生後,如遇有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該地震基本保險優先賠付,本公司僅於扣除地震基本保險賠償金額之部分後,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於第一條所列危險事故發生後,如遇有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臨時住宿費用部分以該地震基本保險優先賠付,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建築物之保險金額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第七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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