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一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 ...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四二九七三三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增訂五點之一、第五點之二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二一二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第九點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八四0一一一四號函修正發布第六點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四點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內政部臺(85)內地字第八五八0一二一號函修正發布刪除第五點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臺(85)內地字第八五八四0八七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8.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內政部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0二二八號函修正發布刪除第十三點、第十四點9.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八五一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八點、第十點;刪除第五點之一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臺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五0七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點1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臺(九一)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五八四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點1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地政司(九二)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八一九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十二點1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四五七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二點1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地政司(九四)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七二四0六九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1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五0七二四九九四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六點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號法規內文 第一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二點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第四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

但公有土地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第五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六點 (刪除)第七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

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第八點 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佈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裡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第九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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