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85.09.09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五二三六九九五七號函修正. 民國86.07.17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函修正第十四條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85.09.09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五二三六九九五七號函修正 民國86.07.17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函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民國87.01.20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七二四三二○六一號函修正第十八條條文 民國87.09.28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七一八六六一八一號函修正第十九條條文 民國90.09.20財政部台財保字第○九○○七○八六二四號函修正第十八條條文 民國95.10.2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正 民國104.06.24金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民國107.07.18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8160號函修正 金管會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六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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