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金融業公司

前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得不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之銀行,依本法規定辦理轉換或分割時,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第5條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第6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得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7條前條所定之同一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由對各金融機構之投資總額最高者,代表申請,並應共同設立。

非屬同一關係人,各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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