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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這種情況,真的會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嗎?在去年(2018)傳出,國內某壽險公司就傳出因人力調配問題,將原與保戶約定「派員收費」的方式,片面更改為其他方式,導致保戶未注意而有超過2萬多件保單受影響,有2千多張保單被墊交保費、200多張保單因為未繳保費而保單。

今年(2019)第一季時,再度傳出因公司新系統上線發生錯誤,使得保戶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的方式無法完成,導致有15萬件停效、自動墊繳保費的異常保單案件出現。

以上二種情況,有大部分的情況都導致保戶保費未繳,因保戶不知,經過寬限期間後,而使得保險公司系統註記保戶的保險契約已停效。

然而,這種因保險公司的錯誤而造成的保費到期未繳,真的會影響契約的效力嗎?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保費未繳導致停效的情況,保險法§116有所規定。

該條第一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雖然,條文只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但依目前通說的見解認為,此種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的情況,必須是「可歸責於保戶」的情況才有適用,也就是因為保戶的錯而導致保險費到期未繳納,才有適用;若不是保戶的錯,而是保險公司的錯誤行為所造成,則不會有保險法§116規定停效的情況產生。

以南山人壽於去年及今年初所發生的二個例子為說明,①保險契約當初約定是保險公司派員到保戶的家或工作場所收費,若在保險費到期時,保險人有派員去約定場所收費,卻因為保戶自己的緣故而無法繳費,此時無法繳費乃是「保戶的錯」(可歸責於保戶),這時就是保險法§116之適用,最終保戶若未在寬限期間繳納後,即會使保險契約進入停效的狀況;但若是像南山人壽案例的情況,契約是約定保險公司要派員收費,但保險公司未經保戶同意即片面更改收費方式,這樣片面的更改收費方式是無效的,依法保險公司仍需要依契約原始之約定派員收費,若保險公司未派員收費,導致產生了保險費到期未繳納的情況,此時乃是「保險公司的錯」而「不是保戶的錯」,所以,縱使因此有保險費到期未繳,仍無保險法§116之適用,保險契約仍有效,並不會進入到停效的狀況。

②相同地,在因保險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原約定的保險費扣款方式無法執行,而並不是保戶之金融帳戶款項不足或保戶的信用卡已失效而無法扣到款的情況,這時候無法扣到款的情況是因為保險公司的系統錯誤造成的,也就是無法扣款的情況是「保險公司的錯」,此時無保險法§116條的適用,保戶的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不會進入到停效的情況。

如果是屬於保險公司的錯而導致保險費到期未付,雖然在保險公司的系統會自動幫保戶墊繳保費,或註記保戶的保險契約已經停效了。

然而,就如同以上的說明,因為這是「保險公司的錯」,所以,保險公司不能做墊繳的動作,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也就是說,縱使在保險公司的系統註記保險契約已停效,但在法律上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此時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然要依約給付保險金。

————————————————————————————————————李志峰副教授–現為東吳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曾為執業律師並於外商保險經紀人公司與壽險公司擔任法務經理;2015-2017年間,兼任財團法人評議中心之第二屆評議委員。

專長為保險法、運動法、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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