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 | 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

又陶敬業係依財政部84 年3 月8 日以台財保第00 0000000 號函辦理系爭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之修正,縱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係實支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6/0107:51《》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2018-01-10裁判字號: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30、148條(101.12.26)民事訴訟法第255、277、446條(106.06.14)保險法第34、65條(101.06.06)要  旨: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此外,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陶敬業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陶敬業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陶敬業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陶敬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利息部分,除廢棄部分外,應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陶敬業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敬業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陶敬業部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陶敬業負擔;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第一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陶敬業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給付第一、二、三次住院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2,172元,及第四、五次住院費用18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以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由,擴張請求上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陶敬業主張:伊於102年10月上旬某夜晚行走於嘉義巿中山路,左腳因踩到不明尖銳物造成傷口感染惡化,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並即手術開刀治療。

伊前後三次住院,九次手術(包括二次皮膚移植手術),一度病危送進加護病房救治,於103年8月11日經主治醫生告知已無需再住院手術治療,只需門診治療。

伊即電話告知富邦人壽業務員張清祥,將提出理賠申請,並依其告知,備妥申請理賠所需之證明文件及醫療收據,伊於103年8月25日門診,再次確認傷口只需門診治療即可,當日即向張清祥提出理賠申請。

然富邦人壽於103年9月10日以簡訊通知理賠金額,因理賠金額與申請金額差距太大,經向富邦人壽客服反應,於9月11日其理賠員陳秋燕告知,稱張清祥告知伊之內容不算數,且84年4月有更改理賠條款,而伊於84年11月始於壽險契約外再附加其他醫療附約等語,陶敬業數次聯絡張清祥及陳秋燕回覆說明差異,二人均告知現行法令規定即為如此,並以103年10月16日財政部給壽險公會函文,做為拒絕理賠理由,而不依約理賠。

除原審已判命富邦人壽給付第四、五次住院保險金141,893元外,爰上訴再請求富邦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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