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章人身保險契約條款(101-200) | 下列何者為人壽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

保險法雖然只規定要保人為告知義務人,然就人壽保險而言,對於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之情況最瞭解者 ... 下列何者為人壽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2010年1月9日星期六第2-2章人身保險契約條款(101-200)人身保險 第二單元 保險法規第二章 人身保險契約條款上一頁     下一頁   返回人身保險選單No.101保險契約基於何種原則所訂立契約?(1) 互信原則。

(2) 信用原則。

(3) 誠信原則。

(4) 誠實原則。

答:(3)結論:保險契約是基於誠信原則所訂立的契約。

當事人在簽約時,必須表現最大的善意,即要保人應就特定危險上具有影響的重要事項誠實告知。

故選(3)。

No.102人壽保險契約告知義務人是:(1) 要保人。

(2) 要保人及受益人。

(3) 被保險人。

(4)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答:(4)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一、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二、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雖然只規定要保人為告知義務人,然就人壽保險而言,對於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之情況最瞭解者莫過於被保險人本人,因此,基本上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

結論:人壽保險契約告知義務人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故選(4)。

 No.103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若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1) 更約。

(2) 終止契約。

(3) 撤銷契約。

(4) 解除契約。

答:(4)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一、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二、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故選(4)。

 No.104訂立保險時,要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告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 ▁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1) 要保人。

(2) 保險人。

(3) 被保險人。

(4) 受益人。

答:(1)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²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²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故選(1)。

 No.105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1)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2) 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3) 要保人之不實告知,須在契約訂立時。

(4) 要保人之不實告知,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答:(4)保險法第64條第一、二項:²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²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結論:²  為避免誤解上開法條第二項之真義,更改如下: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得因訂立契約時之不實說明而解除契約。

²  亦即,不實告知之時間點為「訂立契約時」;而非「保險事故發生時」。

故(4)為非。

No.106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因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對於其已收到之保險費:(1) 須返還。

(2) 無須返還。

(3) 按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返還。

(4) 扣除保險公司之必要費用後返還。

答:(2)保險法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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