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回營建署首頁:::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兒童版|各期電子報|常見問答|RSS訂閱|RSS聯播站內檢索站內檢索進階檢索:::最新消息關於營建署署長簡介認識營建署組織職掌與願景各單位職掌人員編制識別標誌服務資訊營建署家族營建業務所屬機關最新消息即時新聞業務新訊公開閱覽法規公告解釋函彙編徵才公告活動新訊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區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內政部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內政部住宅審議會政府資訊公開主動公開資訊說明會所屬機關資訊公開政府出版品消費合作社暨雜誌社個人資料保護開放資料服務國家賠償事件收結情形主管公資達20%企業內部控制聲明書便民服務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申辦表單下載專區人民陳情檔案申請閱覽推動公文電子交換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政風園地身心障礙諮詢本署聯絡資訊影音中心國土計畫都市更新住宅管理國家公園工程建設新市鎮建設兒童版其他主題報導專題報導期刊推薦建築物公共安全建築師開業管理統計資料庫網際網路報送系統(僅供各縣市政府填報單位使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訊系統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更多營建資訊系統營建法令查詢雙語詞彙對照表常用專業用語最新消息NEWS:::首頁/最新消息/法規公告法規公告區域計畫法綜合計畫組發布日期:2000-01-26中華民國63年1月31日總統63.臺統(一)義字0441號令公布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20號令增訂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5及第22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條至第7條、第9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五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六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七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第八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九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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