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12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資本公積用途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公司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公司法EN第112條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民國107年08月01日)EN第239條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241條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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