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 ...2021/5/31上午05:42:132021/5/31上午05:42:13人身保險-保險法規-預設網站名稱歡迎光臨無標題文件‧關於我們‧客服中心‧聯絡我們‧人員招募‧會員專區‧購物清單‧訂單查詢‧產品服務‧討論區‧新聞報導‧回首頁回上一頁 2021/5/31上午05:42:132021/5/31上午05:42:13 回首頁>保險法規人身保險029625.無標題文件第一節 人壽保險第101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102條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103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104條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106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107條﹝刪除﹞第108條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109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110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111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於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114條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115條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116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117條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118條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第102條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103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104條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106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107條﹝刪除﹞第108條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109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110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111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於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114條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115條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116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117條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118條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