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法規分享知識庫 | 法定盈餘公積目的

拾壹、盈餘分派一、限制公積的提列及使用: 公積可分為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二種,提列公積,旨 ... 命令規定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的特別盈餘公積, 以抑制盈餘分派,達到穩定股票價格的目的。

列印時間:110/05/0707:36條文內容名  稱: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券市場規範事項 DirectionsConcerningSecuritiesMarketRegulatoryMattersforTWSEListedCompaniesandTheirDirectors,Supervisors,andMajorShareholders修正日期:民國101年07月00日主題分類:公司治理拾壹、盈餘分派一、限制公積的提列及使用:公積可分為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二種,提列公積,旨在充實公司的資本,鞏固公司的財產基礎,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為加強發行公司的資本結構,證交法第41條對公積之的提列及使用有比公司法更嚴格的規定:(一)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金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的特別盈餘公積,以抑制盈餘分派,達到穩定股票價格的目的。

(證41I)(二)公積撥充資本之限制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虧損未先彌補即將其公積撥充資本,否則即為違法;又為建全公司資本結構,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證41II)。

所謂「一定比率」,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之1條規定,證交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24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10%。

但公司因組織發生變動(如併購、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餘於組織變動後轉列資本公積者,不在此限(I)。

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II)。

二、確實公告除權、除息(營細46):(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的變更時,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證交所規定的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的金額或權利分配的內容,於證交所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者,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40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的金額或權利分配的內容補行公告於證交所指定之網站。

(二)前述公告事項,若事後變動或未依證交所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的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全部的責任。

(三)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的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的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的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上市公司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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