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九、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 ...目前線上:5194人,瀏覽人次:627920924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時間: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所有條文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規範。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人員。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五、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

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保險業就本商品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以電話訪問告知下列事項,並應保留電訪錄音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立法理由〕有鑑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下簡稱本商品)之性質相較其他保險商品較為複雜,不易為一般消費者瞭解,為加強對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保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之銷售過程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之客戶年齡門檻,自七十歲修正為六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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