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9條 | 依 土地 稅法 第 9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按Enter到主內容區:::展開首頁專區服務行政救濟專區復查決定書案例大中小土地稅法第9條稅目地價稅條號土地稅法第9條案情概述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107-09-30內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7地復116)申請人:許○○地 址:○○○○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3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主文復查駁回。

事實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9.9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本處依申請人107年6月29日申請之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於102年6月25日戶籍遷出後迄申請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於107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入止,該期間並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103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3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34元、4,734元、6,704元、6,704元,合計2萬2,876元。

申請人不服,主張102年6月由於上班地點在台北市,為讓小孩讀近公司的幼稚園,全家戶籍遷入至台北市,但仍住在中和,遷出時並不知空屋會使系爭土地要改以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107年6月戶籍遷回,這4年系爭建物並無出租營業,皆自住,且無收到建議變更的通知,稅單上面一樣是自用稅率,也都按時繳交無拖延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及第41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所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本處依申請人107年6月29日申請之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於102年6月25日戶籍遷出後迄申請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於107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入止,該期間並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107年6月29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