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權 | 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 ...代位求償權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性質代位求償權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

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

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

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

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發生事由代位求償權就代位求償權的實質來講,它當屬請求權,是一種債。

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債的發生事由自然應當可以成為代位求償權的發生原因。

因此我們可以對代位求償權的發生事由做一個匯總,具體如下:1、侵權行為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定,該第三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如因第三人的過失碰撞造成保險人承保汽車的損失而向第三人追償,即為明顯例證。

2、契約責任第三者在履行契約中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或根據契約約定第三者應賠償對方的損失。

如停車場收取保管費為車主保管車輛,因管理員疏忽而致車輛丟失,根據保管協定,停車場應承擔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動物。

4、共同海損保險標的因共同海損造成損失,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上述損失後,有權向共同海損受益人代位追償。

5、產品質量責任當產品發生責任事故,在具體的責任人無法查清的,由產品生產者承擔責任,則由保險人賠償損失。

保險人在賠付後又查明事故的實際責任人是第三人的,應向第三人求償。

6、保證及信用保險的追償保證及信用保險是從民法擔保制度中的保證發展而來的,它是就被保險人履約、信用等向債權人的一種擔保,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信用危機時,由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形式履行保險契約項下被保險人的債務,由此,就產生了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

成立要件代位求償權對於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一般應具備下述要件方能成立:(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主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契約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損失原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即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

如果損失發生原因屬於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

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的時間界限是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並且這種轉移是基於法律規定,不需要被保險人授權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險人給付賠償金,請求權便自動轉移給保險人。

訴訟時效購買車險有講究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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