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證照考試及核發辦法 | 徵信人員證照
徵信證照考試及核發辦法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稱徵信證書者,謂徵信士證書 ...簡介規章辦法考試公告各地徵信社服務項目徵信文章徵信新聞徵信案例徵信專欄委託須知聯絡我們徵信證照考試及核發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稱徵信證書者,謂徵信士證書、徵信師證書及資深徵信師證書。
稱徵信證照者,謂徵信士證照、徵信師證照及資深徵信師證照。
稱徵信徽章者,謂徵信師徽章及資深徵信師徽章。
第三條 徵信證書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及核發。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其以充徵信士、徵信師及資信徵信師者,核銷或廢止其證書:曾違反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之情節重大並經徵信公會審議確定者。
行為對徵信業形象有重大傷害並經徵信公會審議確定者。
依法受廢止徵信證書處分。
第五條 經考試合格者,得請領徵信證書。
符合請領徵信證書資格者,得同時請領徵信證照。
符合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者,得同時請領徵信徽章。
第六條 請領徵信證書、徵信證照及徵信徽章,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發之。
第七條 非領有徵信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徵信士名稱。
非領有徵信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徵信師名稱。
非領有資深徵信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資深徵信師名稱。
第二章 考試 第八條 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本考試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條 每年5月前經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遴選出考試委員發給並組成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
第十一條 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至2人,考試委員8人。
第十二條 組成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後,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應於五日內選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第十三條 考試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制定報考日期。
制定考試日期。
制定考試規則。
報考人資格審核。
減免應試科目資格審核。
考試題目制定。
考試結果通報。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及第二試考試時,應行迴避。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徵信士考試:從事徵信工作五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現職金融機構,徵授信、放款審查人員。
上市櫃企業徵授信人員。
大專院校法律相關系所畢業生。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徵信師考試:從事徵信工作十五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領取徵信士證書五年以上者。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資深徵信師考試:從事徵信工作二十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領取徵信師證書五年以上者。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二十三條第一試免試: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結案達百件,擁有具體實務經驗可解決委託人困難,並經所屬徵信公會開立證明者。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參與刑事審判,經法院認準刑事鑑識報告作為裁判證物達十件以上者。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結案達兩百件,擁有具體實務經驗可解決委託人困難,並經所屬徵信公會開立證明者。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參與刑事審判,經法院認準刑事鑑識報告作為裁判證物達十件以上者。
第二十條 曾於三年內違反「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並經所屬公會處置告誡以上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二十一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境調查考試,第一試未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十二條 通過第一試者徵信士考試即合格。
第二十三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600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一、綜合法學(一)300分:個資法
· 第二條 · 稱徵信證書者,謂徵信士證書 ...簡介規章辦法考試公告各地徵信社服務項目徵信文章徵信新聞徵信案例徵信專欄委託須知聯絡我們徵信證照考試及核發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稱徵信證書者,謂徵信士證書、徵信師證書及資深徵信師證書。
稱徵信證照者,謂徵信士證照、徵信師證照及資深徵信師證照。
稱徵信徽章者,謂徵信師徽章及資深徵信師徽章。
第三條 徵信證書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及核發。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其以充徵信士、徵信師及資信徵信師者,核銷或廢止其證書:曾違反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之情節重大並經徵信公會審議確定者。
行為對徵信業形象有重大傷害並經徵信公會審議確定者。
依法受廢止徵信證書處分。
第五條 經考試合格者,得請領徵信證書。
符合請領徵信證書資格者,得同時請領徵信證照。
符合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者,得同時請領徵信徽章。
第六條 請領徵信證書、徵信證照及徵信徽章,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發之。
第七條 非領有徵信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徵信士名稱。
非領有徵信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徵信師名稱。
非領有資深徵信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資深徵信師名稱。
第二章 考試 第八條 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本考試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條 每年5月前經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遴選出考試委員發給並組成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
第十一條 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至2人,考試委員8人。
第十二條 組成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後,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應於五日內選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第十三條 考試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制定報考日期。
制定考試日期。
制定考試規則。
報考人資格審核。
減免應試科目資格審核。
考試題目制定。
考試結果通報。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及第二試考試時,應行迴避。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徵信士考試:從事徵信工作五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現職金融機構,徵授信、放款審查人員。
上市櫃企業徵授信人員。
大專院校法律相關系所畢業生。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徵信師考試:從事徵信工作十五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領取徵信士證書五年以上者。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資深徵信師考試:從事徵信工作二十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領取徵信師證書五年以上者。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二十三條第一試免試: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結案達百件,擁有具體實務經驗可解決委託人困難,並經所屬徵信公會開立證明者。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參與刑事審判,經法院認準刑事鑑識報告作為裁判證物達十件以上者。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結案達兩百件,擁有具體實務經驗可解決委託人困難,並經所屬徵信公會開立證明者。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參與刑事審判,經法院認準刑事鑑識報告作為裁判證物達十件以上者。
第二十條 曾於三年內違反「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並經所屬公會處置告誡以上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二十一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境調查考試,第一試未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十二條 通過第一試者徵信士考試即合格。
第二十三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600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一、綜合法學(一)300分:個資法